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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巴什区统筹城乡发展管理局通过法定途径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5-22  【字体: 】 【颜色:黑色 红色 灰色】 【打印页面】 【关闭页面

  第一部分农牧业信访事项

  第二部分扶贫信访事项

  第三部分林业信访事项

  第四部分水务、水保信访事项

  

  

  第一部分农牧业信访事项

  

  一、投诉求决类

  (一)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1.诉讼

  法定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法律依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受理与诉讼主体:

  第一条 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承包合同纠纷;

  (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5条至第148条的规定处理。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仲裁机构。但另一方当事人接受仲裁管辖后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并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仲裁

  法定途径: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四条 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应当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工作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支持有关调解组织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法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四十条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3.调解

  法定途径:调解是指纠纷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疏导、劝说,促使他们互谅互解、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多发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当事人双方往往具有密切而又稳定的经济社会关系。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自行和解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采用这种方式,可以减少当事人为解决纠纷所耗费的精力和费用,节约时间,有利于化解矛盾。和解,是纠纷双方以相互说服、讨价还价等方法,相互妥协,以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或协议。由于和解是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所以因和解而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其性质相当于契约,对于纠纷双方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和解后,双方应当自觉遵守和解协议。

  (2)申请乡村组织调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依法承担着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责。村民委员会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可以依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设立人民调解组织,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主持调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乡镇人民政府负有法定调解义务。主要应由乡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关主持调解,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主持调解活动,或者由乡镇司法行政机关主持调解,还可以在乡镇设立专门或者综合性的调解组织,负责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纠纷的调解工作。

  无论当事人申请村民委员会调解,还是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调解,都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耐心疏解、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不应当向当事人收费。

  (3)其他组织调解

  除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外,当事人还可以自愿请求他人或者其他组织调解解决纠纷。如可以请当地德高望重者、双方当事人都公认者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主持调解。

  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工作,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纠纷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九条 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以及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法律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五条 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五)非法开垦、使用、占用、买卖、流转、征占草原、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以及违反草原禁牧休牧、草畜平衡规定

  1.非法开垦草原

  法定途径: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罚;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垦基本草原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正在使用机械和设备开垦和破坏基本草原的,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

  法定途径: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法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基本草原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基本草原,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基本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以该基本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九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违法临时占用草原

  法定途径: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六十八条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一条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法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或者未按照确认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临时占用的基本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占用期满未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4.非法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

  法定途径: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进行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六十七条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规依据一:《内蒙古自治区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申请收购国家二级保护草原野生植物的,应当填写草原野生植物收购申请表,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申请材料报其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转送。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七)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收购批准决定或者未按照收购批准决定的规定进行收购的;

  法规依据二:《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或者未按照采集、收购许可证的规定采集、收购草原野生植物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的,吊销草原野生植物采集、收购许可证;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违反草原禁牧休牧规定

  法定途径: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进行行政处罚。

  法规依据一:《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每个羊单位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依据二:《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二)在实行禁牧休牧的基本草原上放牧的,处以每个羊单位30元的罚款。

  6.违反草畜平衡规定

  法定途径: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进行行政处罚。

  法规依据一:《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超载放牧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30元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不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的,由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签订;逾期仍不签订的,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法规依据二:《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草原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基本草原上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100元的罚款;

  7.买卖或者非法流转草原

  法定途径: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反映,进行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六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8.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

  法定途径: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十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9.草原承包经营权争议

  法定途径:双方协商解决,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协调解决,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10.征占用草原补偿纠纷

  法定途径: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六)动物防疫工作不力

  法定途径: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反映,给予通报批评、依法给予处分或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指定检查站检查、消毒或者接收未经指定检查站检查输入自治区境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引发动物疫情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向所在地旗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引发动物疫情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随意丢弃、处置病死、死因不明、非正常死亡或者检疫不合格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法定途径: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反映,进行行政处罚。

  法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规定,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未办理注册备案手续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或者医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诊疗废水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五、六项规定,使用假、劣兽药和国家禁用的药品以及其他化合物,经营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无用药记录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规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法定途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法律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破坏渔业资源或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

  法定途径: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反映,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三十三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但是,本法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法规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渔业法>办法》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电捕网具、水下爆炸物、毒药、毒饵及其它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的网具:各种拉网网目在8厘米以下,网兜(包括围网、拖网)在5厘米以下,捕鲤鱼的挂网网目在12厘米以下。专捕小型成鱼的网目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捕捞的渔获物中经济幼鱼比例不得超过渔获物总重量的千分之五。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许可,擅自捕捞自治区限制捕捞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擅自捕捞自治区重要水生经济动物亲体、幼体和卵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二十七条 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或者收购、运输、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渔获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渔政人员在野外执法时,对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非法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渔船,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违规加重农牧民负担

  法定途径: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依据二:《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第四条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苏木乡人民政府主管本苏木乡的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收取的款物,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向农牧民集资、罚款、建立基金、进行摊派的;(二)在农村牧区开展达标、组织检查、评比、验收、参观等活动,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农牧民承担费用或者补贴的;(三)截留、挪用给农牧民的资金、物资的。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牧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由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协同监察部门进行查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行政复议类

  (一)不服行政机关处罚决定(鄂尔多斯市农牧业局政策法规科)

  法定途径:相对人可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法律依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人事处理决定

  法定途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提出申诉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八条第一款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三)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

  法定途径: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八条第二款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政府信息公开类

  (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法定途径:向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申请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二)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法定途径: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三)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法定途径: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揭发控告类

  (一)检举农牧业系统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

  法定途径:向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举报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内蒙古自治区监察厅机关处理政纪问题工作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第六条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

  (二)检举农牧业系统党员干部违规违纪问题

  法定途径:向各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举报

  主要依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纪委监察厅机关案件检查工作程序若干规定(试行)》

  《中国共产党章程》第四条党员享有下列权利:(八)向党的上级组织直至中央提出请求、申诉和控告,并要求有关组织给以负责的答复。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要经常对党员进行遵守纪律的教育,作出关于维护党纪的决定;对党员领导干部行使权力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比较重要或复杂的案件,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的党员的处分;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保障党员的权利。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条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凡是违犯党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

  《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第一条 受理对党员、党组织的检举、控告和党员、党组织的申诉,是党的纪律检查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

  第三条纪律检查机关受理检举、控告、申诉的范围是:对党员、党组织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其他败坏党风行为的检举、控告;党员、党组织对所受党纪处分或纪律检查机关所作的其他处理不服的申诉;其他涉及党纪党风的问题。

  第二部分扶贫信访事项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鄂尔多斯市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活动、扶贫资金使用、项目实施管理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自治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扶贫部门提出信访事项。

  法律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条例》(2012年11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实施期限。)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扶贫投入增长机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扶贫开发工作。

  第十二条农村牧区扶贫开发以年人均纯收入低于自治区扶贫标准,并具备劳动能力的农村牧区人口为主要对象,对扶贫对象中的军烈属、残疾人、计划生育户等特殊群体给予优先扶持。

  第十三条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范围主要包括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和重点旗县(市、区)、贫困嘎查村和贫困户。

  确定或者调整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范围时,对少数民族聚居区、革命老区、边境地区应当给予倾斜。

  第十四条贫困嘎查村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嘎查村民委员会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审查结果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旗县级人民政府;

  (三)旗县级人民政府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定,并逐级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贫困户按照下列程序确定:

  (一)农牧户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代表农牧户提出书面申请;

  (二)嘎查村民委员会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自收到嘎查村民委员会报送的评议结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确定,并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嘎查村民委会员。

  第三十二条国家和自治区在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安排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取消旗县级以下以及国家确定的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盟市配套资金。

  第三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库,编制扶贫开发项目年度实施计划。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一经审批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实行分级分类审批。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分类审批扶贫开发项目。

  第三十六条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项目责任制、项目档案登记制、公告公示制等。

  扶贫开发项目符合政府采购和招投标要求的,应当依法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

  第三十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的组织实施,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建立项目档案,确定项目管理主体,明确管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

  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对已经建设完成的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组织验收。

  第三十九条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主要包括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扶贫贴息贷款及有关部门筹集、社会捐赠等。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和有关部门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培育和壮大特色优势产业、开展农村牧区贫困地区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扶贫对象发展能力。

  扶贫贴息贷款主要用于支持能够带动扶贫对象增加收入的种养殖业、扶贫龙头企业、农牧民扶贫互助社和专业合作组织等。

  社会捐赠扶贫资金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使用。企业和个人参与扶贫开发,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各类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不得用于与扶贫开发无关的项目。

  第四十条财政专项扶贫资金按照扶贫对象规模及比例,农牧民年人均纯收入、地方人均财力、贫困深度和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绩效评价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按照国库支付和政府采购制度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财政专项扶贫资金专户,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设立财政扶贫资金专账;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实行旗县级财政报账制管理。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滞留、侵占、挪用、骗取。

  第四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绩效考核评价。

  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绩效考核评价的主要内容包括农村牧区扶贫开发成果、扶贫开发资金管理、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预算安排和执行、扶贫开发项目实施情况等。

  财政、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和扶贫开发项目计划实施情况。

  第四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和嘎查村民有权对本嘎查村扶贫开发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承担农村牧区扶贫开发工作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职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六条采取弄虚作假手段骗取农村牧区扶贫开发优惠待遇的,由有关部门取消其获取的优惠待遇;获取经济利益的,依法予以追回。

  第四十七条擅自占用、变卖或者毁坏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设施、设备和资产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截留、滞留、侵占、挪用或者骗取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扶贫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的;

  (三)农村牧区扶贫开发项目未依法进行政府采购和招投标的;

  (四)将农村牧区扶贫开发资金用于与扶贫开发无关项目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部分林业信访事项

  

  

  一、处理申诉求决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提出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1.具体投诉请求:

  (1)反映因订立、履行、变更、接触和终止农村、牧区林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2)反映因农村、牧区林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等问题。

  (3)反映因收回、调整承包林地发生的纠纷。

  (4)反映因确认农村、牧区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5)反映因侵害农村、牧区林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6)反映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牧区林地承包经营纠纷。

  2.法定办理途径: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3.主要法律依据:《森林法》、《合同法》、《物权法》、《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等。

  (二)行政裁决

  1.具体投诉请求:

  (1)反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问题。

  (2)反映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沙漠公园、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森林、土地等权属争议的问题。

  2.法定办理途径:行政裁决。

  3.主要法律依据:《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

  (三)行政许可

  1.具体投诉请求:

  (1)申请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建立、撤销、合并、改变隶属关系或变更经营范围的问题。

  (2)申请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问题。

  (3)申请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林木种苗的问题。

  (4)申请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自治区重点保护的天然林木种质资源的问题。

  (5)申请主要林木良种种苗生产许可的问题。

  (6)申请主要林木良种种苗经营许可的问题。

  (7)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问题。

  (8)申请在非疫区对植物检疫对象进行研究的问题。

  (9)申请从国外引进林木种苗检疫的问题。

  (10)申请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问题。

  (11)申请采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和自治区珍稀林木的问题。

  (12)申请国家二级保护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问题。

  (13)申请携带、运输、邮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出省的问题。

  (14)申请国家二级保护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特许猎捕证的问题。

  (15)申请与国外签署涉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协议的问题。

  (16)申请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自治区级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的问题。

  (17)申请防护林或特种用途林5公顷以下及其他林地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林地临时占用的问题。

  (18)申请建设工程项目征占用林地的问题。

  (19)申请重点国有林区木材运输证的问题。

  (20)申请在重点国有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问题。

  (21)申请进入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级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问题。

  (22)申请进入林业部门管理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登山等活动的问题。

  2.法定办理途径:行政许可。

  3.主要法律依据:《行政许可法》、《森林法》、《种子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植物检疫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林木种苗条例》、《国家林业局公告》(2015年第1号)等。

  (四)行政补偿、行政给付

  1.具体投诉请求:

  (1)反映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费的问题。

  (2)反映因保护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其他损失给予的补偿。

  (3)反映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选育林木良种建立测定林、试验林、优树收集区、基因库而减少经济收入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补偿的问题。

  (4)反映林木良种经济补贴的问题。

  (5)反映给予防沙治沙单位和个人资金补助的问题。

  (6)反映退耕还林工程种苗造林补助、退耕补助、完善政策补助的问题。

  (7)反映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补偿的问题。

  2.法定办理途径:行政补偿、行政给付。

  3.主要法律依据:《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种子法》、《防沙治沙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防火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

  (五)行政复议、诉讼

  1.具体投诉请求:

  (1)反映对林业主管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决定不服的问题。

  (2)反映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林业主管部门颁发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登记有关事项,林业主管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问题。

  (3)反映林业主管部门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服权益的问题。

  (4)反映林业主管部门做出的有关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终止、撤销决定不服的问题。

  2.法定办理途径:行政复议、诉讼。

  3.主要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二、处理揭发控告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揭发控告是指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反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法违纪事实或线索,要求依法制止、惩处或赔偿。

  (一)行政监察

  1.具体投诉请求:

  (1)检举林业行政人员违反法定权限实施林业行政许可,违反规定发放林业许可文件、证件等问题。

  (2)检举林业行政人员拒不执行法律、法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以及行政纪律的问题。

  2.法定办理途径:行政监察。

  3.主要法律依据:《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种子法》、《行政许可法》、《行政监察法》、《森林法实施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植物检疫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

  (二)行政处罚

  1.具体投诉请求:

  (1)反映盗伐、滥伐林木,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林业植物检疫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无木材运输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擅自开垦林地,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等违法行为的问题。

  (2)反映在封禁期、休牧期放牧,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等问题。

  (3)反映在禁猎区、禁猎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或者未按狩猎规定猎捕野生动物、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擅自采集、运输、违法出售、收购、加工珍稀林木,擅自迁移古树,毁坏野生珍稀林木等问题。

  (4)反映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进行野外考察、标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问题。

  (5)反映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生产经营许可证,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国内销售,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经营的种子未按照规定包装、附具标签、制作和保存档案的,非法向境外提供或者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未审先推的,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和劣质母树上采种的,未经批准收购林木种子的,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病虫害接种试验的问题。

  (6)反映存在违反森林公园管理规定行为的问题。

  (7)在防火期内,擅自在森林草原防火区域野外用火,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擅自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活动,盗窃、破坏、拆除森林草原防火设施设备,拒绝、阻碍森林草原防火监督检查人员实施防火检查等问题。

  (8)反映在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燃烧冥纸、取暖、野炊等野外用火,建造坟墓、携带动植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进行经营性取水或者拦截水源的问题。

  2.法定办理途径:行政处罚。

  3.主要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土地管理法》、《森林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种子法》、《海关法》、《森林法实施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植物检疫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珍稀林木保护条例》等。

  (三)立案侦查

  1.具体投诉请求:

  (1)反映盗伐、滥伐林木、擅自改变林地等违法行为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问题。

  (2)反映森林公园内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

  (3)反映因冒领、侵占他人退耕还林补助款,虚报面积、骗取他人退耕还林补助款,毁坏退耕还林造林地等触犯法律的问题。

  (4)反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违法行为已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问

  2.法定办理途径:立案侦查。

  3.主要法律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三、处理信息公开类问题的法定途径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公开由其在履职过程中制定或者获取的某些信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林业信息公开范围的,应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0条的规定,向林业主管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林业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林业主管部门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部分水务、水保信访事项

  

  

  一、涉及水务业务管理的投诉请求

  (一)水政执法类

  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5.《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水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水事纠纷类

  法律途径:行政调解、民事诉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调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水事纠纷。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在处理水纠纷时,依法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或者当事人必须服从。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三)水资源保护类

  法定途径:行政调解、民事诉讼、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跨行政区域的水污染纠纷,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内蒙古自治区境内黄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水价与收费类

  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对违反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照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4.《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取水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5.《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地方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管理权限和申报审批程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商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6.《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规定实施取水许可,或者未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水资源费的,依照《内蒙古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处理

  (五)工程招投标类

  法定途径:投诉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2.《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相关投诉。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监督部门投诉,投标人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书面证明材料。

  (六)工程运行管理类

  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强制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4.《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河道管理类

  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确认、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六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十一条:采砂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河道主管机构批准,擅自采砂;或不按批准规定超范围、深度、数量采砂的;

  (二)采砂设施、临时建筑不按采砂批准的规定时间拆除或大量堆积开采料造成设障,影响河道汛期行洪的;

  (三)虽经批准,但在采砂过程中,经河道主管机关检查,已对河道防洪及水工程的功能和安全构成威胁,拒不执行河道主管机关的停止采砂通知的;

  (四)拒不服从河道监理人员监督、检查、管理和不遵守采砂许可证使用规定的。

  (八)防汛类

  法定途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当事人在申请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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